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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Jul 2021
周星馳于文鳳案中的合同法:家庭或戀愛關係中口頭協議的有效性

家人或情侶之間經常作出各種承諾,然而這些諾言都甚少以書面記錄下來。 不過,儘管與親人或另一半訂立書面合同很彆扭,但有時缺乏白紙黑字會引致糾紛,導致雙方關係破裂。 有見早前香港著名電影製片人周星馳(「」)和前女友于文鳳(「 」)因口頭承諾的分歧而對簿公堂,透過本文,我們希望與大家探討在家庭或戀愛關係中採用非正式口頭協議的風險。

 

有法律效力的合同需具備哪些要素?

首先,締約方之間必須達成「協議」(agreement。  當一方提出要約(offer而另一方作出承諾(acceptance),協議即告達成。 協議可以透過語言或行為達成,並不一定要以書面形式訂立。 故此,口頭協議亦會獲法庭承認。

 

第二,合約各方必須具備「締結法律關係之意向」(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 這意味著締約方皆認同協議中的權利和義務能透過法庭執行。 一般來說,法庭會假定關係密切的人士在家事或社交下達成的協議都不具備締結法律關係之意向。 例如,法庭應不會認為一名答應了孩子若協助做家務便給他額外零用錢的父親,在作出此承諾時具備締結法律關係之意向。 但是,此假定並非絕對,這並不意味著家庭成員之間永遠不可能達成商業協議。 法庭將檢視實際情況,除合約方之間的關係外,法庭亦會考慮協議的內容、使用的語言以及達成協議的方式,以判斷他們有否締結法律關係之意向。

 

第三,合約方之間需存在「代價/約因」(consideration。 簡單來說,這意味著交易的價格。 一般而言,合約方之間會同時存在利益和損害。 例如購買者(「P」)向賣方(「V」)支付$8以換取一瓶水。 支付$ 8不利于P,但對V有益;而提供一瓶水不利于V,但對P有益。 在這種情況下,$ 8和一瓶水便是協議的代價/約因。 但是,代價/約因不一定是金錢上的利益,也不必為足夠或適當。

 

最後,協議的條款必須具備足夠的確定性和完整性,令法庭能予以執行。 如果條款含糊不清,法庭可以拒絕執行該協議。 因此,即使法庭信納合約方之間存在具法律約束力的義務,若無法定義某些重要條款,亦不會協助執行該協議。

 

在合約方之間明顯存在交易的情況下,法庭可能解釋合同中隱含默示條款。 但是,承認合同存在默示條款的測試相當嚴格。 默示條款必須合理、對合同的有效性或商業效用重要到其存在是「不言而喻」。 法庭不會僅僅因為對合約方公平就默示條款。

 

8,000萬分紅案的背景

周和于大約在1997年開始拍拖。 于當時從事證券投資和房地產發展領域的工作,而周則是一位成功的電影製片人。 除經營製作公司外,周閒時喜愛騎自行車到處觀看物業尋找投資機會。 因此,周本人甚為熟悉房地產投資。 兩人戀愛之後,于開始在空餘時間協助周處理公務和私人投資,而于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2002年4月左右,于離開本來的工作,開始全職擔任周的財務顧問,同時管理其個人財務和事務。 兩人初時訂立了一份顧問協議,其中約定,于提供企業融資及策略規劃顧問服務的薪酬為每月港幣20,000元。 但于聲稱該20,000元僅供她作出差和基本開銷,他們在訂立協議時有共識周與她分享投資的利潤。

 

于與周爭議的癥結在于該顧問協議是否存在于所聲稱的分紅安排。 于在庭上辯稱,大約在2002年耶誕節,她與周透過電話達成口頭協議,簡而言之,周同意就于推薦的投資與她分享凈利潤的10%(「口頭協議」)。 她稱兩人通過SMS確認此口頭協議,內容如下:-

 

于:「分享利潤的10%

周:OK(「SMS 對話」)

 

不過,因為于不能再存取到上述的SMS訊息,所以並沒有提交為呈堂證據。

 

雖然周承認他曾在2002年間向于提出10%的物業投資分紅,但周稱此承諾僅為表達愛意的饋贈,並非作為于提供服務的報酬或分成。 周亦否認于對協議訂立時情景的描述,他記得承諾是在2002年的某個傍晚,兩人在周山頂大宅的陽臺看著維多利亞港夜景談論投資心得時許下。 周稱他提出給與于10%分紅是因為兩人投資願景相近,而且他非常高興于對他的信任和支持。

 

的確,于在2007至2011年之間收到多筆款項,約為周一些投資的10%。 不過,周否認他給于這些款項是基于口頭協議,他這樣做僅是因為于是他的女友。 兩人分手之後,于提起民事訴訟向周追討8,000萬港元,涉及周各類物業和股票基金投資收益的10%,其中包括周在兩人拍拖期間投資開發、現為周在港居所的山頂普樂道12號洋房(「天比高12號屋」),大埔比華利山別墅3幢洋房,以及在百富勤大中華資本增值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

 

于理據的弱點究竟分紅安排是口頭協議還是僅屬饋贈?

法庭需處理的問題包括:(1)雙方有否達成口頭協議;(2)如有,該協議包括什麼條文;及(3)雙方有否締結法律關係之意向。 因為于為聲稱協議存在的一方,因此她有舉證責任。

 

一般合同是以書面形式訂立,協議的存在通常都毋容置疑。 不過,周和于之間的口頭協議從未以白紙黑紙記錄下來。 因此,法庭需要從雙方實際所說的內容及背景判斷合同是否存在。 聆訊期間,于就口頭協議所作的證供大部份是基於記憶。 就此,法庭表示考慮同類供詞時必須抱謹慎態度; 由于相關對話發生在18年前,縱使法庭接納證人誠實作供,難免令人質疑其供詞的可靠性。 相較證人年代久遠的回憶,法庭會更側重書面證據總結出的事實或推論。 本案的客觀事實是于與周在2002年4月1日訂立了顧問協議,因此雙方戀人關係中的商業層面理應會透過此協議落實。 然而,該協議卻沒有說明于的薪酬僅供她作差旅和基本開銷,亦沒有提及周與她分享投資利潤的安排。 換句話說,法庭認為如分紅安排的口頭協議確屬兩人意願,理應會以白紙黑紙在顧問協議中訂明。

 

在判斷協議的條文時,于依據她與周簡短的SMS對話,辯稱口頭協議中存在某些默示條款。 例如,她認為就算周決定不售出于所推薦的投資項目,她仍能享有分成,金額以假設周向第三方出售價格計算。 于認為此條款對合同至關重要,因為如沒有此條款的話,若周不售出其投資,于將永遠不會獲得分紅報酬。 這個論點對此案甚為關鍵,因為于所申索的分紅大部分是來自天比高12號屋,而該物業目前仍為周所自住。 不過,法庭認為于聲稱的條款未能符合「不言而喻」的默示條款的測試。 就算于真的向周推薦此投資,若周沒有從中賺取利潤,根本沒有必要或不言而喻的理據于可以獲得報酬。 于辯稱協議中必須存在默示條款才可令協議成立,但法庭認為,協議中就成功投資的10%分紅的相關條文已足夠令協議有充分的有效性。 另外,法庭亦認為協議的基礎不符合一般商業安排,因為于自稱可獲任何投資的10%分成,卻不需承擔任何投資的風險及損失。 基于以上理由,法庭裁定該口頭協議不會是具法律約束力商業協議。

 

至于有關口頭協議訂立時的背景,無論是如于聲稱般通過電話,還是如周所說發生在周家中的陽臺,法庭認為二人之間的交流只是情侶間普通的日常閒談,極不可能會是訂立具約束性商業協議的開局。 再者,當于解釋為何她會記得該對話時,她表示其時為2002年的聖誕,兩人的對話談及周送她禮物。 當周提出送她自行車時,于回應她想要周投資利潤的10%。 客觀來看,由于兩人在討論聖誕禮物,周不會視于的回應為具法律約束力的協議條文。

 

總體而言,法庭認為兩人的戀愛關係是此所謂協議中決定性的因素。 正正由于他倆是情侶,協議的措辭才會這樣含糊,並且對協議的實際內容缺乏深入討論。 因此,法庭裁定雙方沒有達成具法律效力的協議,所謂的利潤分成只屬饋贈。

 

結語

根據法律原則,合同可以以口頭方式訂立。 不過,假如發生爭議,要證明口頭協議的存在甚為困難、更遑論確立條款是經過仔細考慮下達成的共識。 在欠缺明確的證據下,法庭對于承認存在具約束力的合同持保守態度,因為其中一方可能需在未有締結法律關係意向的情況下履行協議。 因此,為保障自己的權益,如欲訂下具有法律約束力承諾或協議,大家務必擬備一份清晰而完整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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