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
24 Jun 2019
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民商事案件判决 - 浅析有关“选用内地法院协议”

 2006年7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经协商后,就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协议管辖安排》(“该安排”)。为实施该安排香港进行本地立法,于2008年4月通过法例第597章《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该条例”),该条例于2008年8月1日起开始生效。

 

简单而言,若内地的民商事案件判决能符合该条例中的各项要求,原告人可按该条例申请将内地判决于香港法院登记,其后在香港直接执行判决,不需对被告人在香港重新提出诉讼。该条例其中一个要求,是内地判决当中所涉及的合约必须有选用内地法院协议” ( choice of Mainland court agreement)

 

据该条例的定义,“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是指:-

 

指明合约的各方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指明由内地法院或某内地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与该指明合约有关连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

 

过往有不少意见认为有鍳于上述定义,相关条款必须有明确字眼给予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权,需要有“专属”或“专属管辖权”等字眼,并订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无权处理该等争议。若相关条款欠缺此等明确规定,则不符合“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的定义,原告人不能按该条例在香港登记内地判决。

 

香港高等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于The Export-Import Bank of China v Taifeng Textile Group Company Limited & Anor [2018] HKCFI 1840一案中否定了上述意见。该案中,高等法院须考虑以下合约条款是否构成“选用内地法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

 

被告人争辩由于上述第32条并没有明确地给予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权,因此并不符合“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的定义,相关判决并不能按该条例在香港登记。香港法院对此论点不表认同。法院裁定即使条款没有明确指定内地法院有专属管辖权,若在正确演绎下该条款的效力赋予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权,该条款仍然可构成 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换言之,专属专属管辖权等字眼并非必要的

 

此外,为正确演绎条款的效力,法院参考并引用管辖第32条的法律,即是内地法律以及由原告人在这方面出具的内地法律专家意见,从而裁定在正确演绎下该条款的效力赋予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权,能构成“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尽管当中没有“专属”或“专属管辖权”等字眼。原告人因而可按该条例在香港登记内地判决。

 

以上案例厘清了该条例中“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的涵义,对促进按照该条例在香港登记内地的民商事案件判决有正面作用。顺带一提,2019年1月18日,香港与内地最高人民法院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安排”),此安排将于未来通过香港法律实施,并适用于生效后所作之判决。